公共衛生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第四章 附則 條文:第18~19條(共 2 條) 法規:公共衛生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全文 第18條領有我國公共衛生師證書之外國人,經向就業服務主管機關取得聘僱許可,並準用第四條至第五條規定領有執業執照者,始得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我國執業。前項執業執照之應更新日期,不得逾聘僱許可之期間。除前項規定外,其執業執照之更新及其他有關事項,準用本法第二章之規定。 第19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