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衛生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第四章 附則

條文:
第18~19條(共 2 條)
領有我國公共衛生師證書之外國人,經向就業服務主管機關取得聘僱許可,並準用第四條至第五條規定領有執業執照者,始得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我國執業。
前項執業執照之應更新日期,不得逾聘僱許可之期間。
除前項規定外,其執業執照之更新及其他有關事項,準用本法第二章之規定。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站資料整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可能未即時反映最新修正,正式條文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