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雇主聘僱外國技術人力資格條件

外國技術人力工作資格及許可管理辦法 第五節 旅宿服務工作與商港碼頭貨物裝卸集散作業及其他工作

條文:
第39~41條(共 3 條)
雇主自我國境外引進或依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境內聘僱外國技術人力從事第五條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規定之工作,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自核發聘僱許可次月或再次月起,依聘僱許可人數,以不低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數額,調高勞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月投保薪資等級最低之全時工作本國勞工月薪資總額,且調高後不得為不利益變更。
二、依前款調高全時工作本國勞工之月薪資總額,並依法申報提高月投保薪資等級,至少一級。
但核發聘僱許可當月之月投保薪資屬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等級第一級者,應至少提高至第三級。
雇主依前項規定調高全時工作本國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於雇主依第五十七條規定提出申請時,以前二個月當月之勞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等級為計算基準。
雇主依第五十七條規定申請資格認定,其人數最高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十。
外國技術人力依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十二款之旅宿服務工作,其雇主應領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旅館業或民宿登記證。
雇主符合前條規定自我國境外引進或依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境內聘僱外國技術人力從事第五條第十二款之旅宿服務工作,以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為限。
雇主聘僱外國技術人力從事第五條第十三款之商港碼頭貨物裝卸集散作業,須依商港法或航業法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營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或貨櫃集散站經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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