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雇主聘僱外國技術人力資格條件
外國技術人力工作資格及許可管理辦法 第一節 通則
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專案核定之工作,其工作內容如下:
一、雙語翻譯工作:在跨國人力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輔導管理之翻譯工作。
二、廚師及其相關工作:在跨國人力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食物烹調等相關工作。
三、製造技術工作:在第十五條所定特定製程工廠,從事製造業產品製造之技藝、機械設備操作及組裝工作。
四、營造技術工作:在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或第二十二條所定工程從事技藝、機械設備操作及組裝工作。
五、海洋漁撈技術工作:在第二十三條所定漁船或箱網養殖漁業區,從事海洋漁撈工作。
六、屠宰技術工作:在第二十五條所定場所,從事禽畜卸載、繫留、致昏、屠宰、解體及分裝工作。
七、外展農務技術工作:在第二十六條所定外展農務服務契約履行地,從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技術工作。
八、農、林、牧或養殖漁業技術工作:在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場所,從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
九、機構看護技術工作:在第三十條所定機構或醫院,從事被收容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生活支持、協助及照顧相關工作。
十、家庭看護技術工作:在第三十一條所定家庭,從事被看護者之個人健康照顧工作。
十一、多元陪伴照顧服務技術工作:由中央主管機關評選核定之多元陪伴照顧服務試辦服務單位指派至多元陪伴照顧服務契約履行地,從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日常生活照顧、陪伴或與其有關之工作。
十二、旅宿服務工作:在合法之觀光旅館、旅館及民宿內,從事房務、清潔、訂房及旅宿業所屬工作場所旅客接待等工作。
十三、商港碼頭貨物裝卸集散工作:在商港碼頭或貨櫃集散站內,從事貨物(櫃)輸送設備控制、載具設施拆裝、地勤作業指揮調度、人機動線控管、起重機操作及機械修護等工作。
十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工作。
一、雙語翻譯工作:在跨國人力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輔導管理之翻譯工作。
二、廚師及其相關工作:在跨國人力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食物烹調等相關工作。
三、製造技術工作:在第十五條所定特定製程工廠,從事製造業產品製造之技藝、機械設備操作及組裝工作。
四、營造技術工作:在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或第二十二條所定工程從事技藝、機械設備操作及組裝工作。
五、海洋漁撈技術工作:在第二十三條所定漁船或箱網養殖漁業區,從事海洋漁撈工作。
六、屠宰技術工作:在第二十五條所定場所,從事禽畜卸載、繫留、致昏、屠宰、解體及分裝工作。
七、外展農務技術工作:在第二十六條所定外展農務服務契約履行地,從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技術工作。
八、農、林、牧或養殖漁業技術工作:在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場所,從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
九、機構看護技術工作:在第三十條所定機構或醫院,從事被收容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生活支持、協助及照顧相關工作。
十、家庭看護技術工作:在第三十一條所定家庭,從事被看護者之個人健康照顧工作。
十一、多元陪伴照顧服務技術工作:由中央主管機關評選核定之多元陪伴照顧服務試辦服務單位指派至多元陪伴照顧服務契約履行地,從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日常生活照顧、陪伴或與其有關之工作。
十二、旅宿服務工作:在合法之觀光旅館、旅館及民宿內,從事房務、清潔、訂房及旅宿業所屬工作場所旅客接待等工作。
十三、商港碼頭貨物裝卸集散工作:在商港碼頭或貨櫃集散站內,從事貨物(櫃)輸送設備控制、載具設施拆裝、地勤作業指揮調度、人機動線控管、起重機操作及機械修護等工作。
十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工作。
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從事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工作,應具備下列各款學經歷資格:
一、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從事前條第一款之雙語翻譯工作,應具備國內外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資格。
二、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從事前條第二款之廚師及其相關工作,應具備國內外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資格及一年以上工作經驗。
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從事前條第三款至第十一款之工作,應具備下列各款學經歷資格之一:
一、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現受聘僱從事工作,且連續工作期間達六年以上,或受聘僱於同一雇主,累計工作期間達六年以上者。
(二)曾受聘僱從事工作期間累計達六年以上出國後,再次入國工作,其工作期間累計達十一年六個月以上者。
(三)曾受聘僱從事工作,累計工作期間達十一年六個月以上,並已出國者。
二、取得我國大專校院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以下簡稱畢業僑外生)。
一、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從事前條第一款之雙語翻譯工作,應具備國內外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資格。
二、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從事前條第二款之廚師及其相關工作,應具備國內外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資格及一年以上工作經驗。
外國技術人力受聘僱從事前條第三款至第十一款之工作,應具備下列各款學經歷資格之一:
一、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現受聘僱從事工作,且連續工作期間達六年以上,或受聘僱於同一雇主,累計工作期間達六年以上者。
(二)曾受聘僱從事工作期間累計達六年以上出國後,再次入國工作,其工作期間累計達十一年六個月以上者。
(三)曾受聘僱從事工作,累計工作期間達十一年六個月以上,並已出國者。
二、取得我國大專校院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以下簡稱畢業僑外生)。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技術人力從事第五條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工作,其所聘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總人數,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五十。
前項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依雇主所屬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參加勞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人數計算。
但雇主申請聘僱第五條第三款至第十四款外國技術人力,最少得聘僱一人;第五條第十款家庭看護技術工作以聘僱一人為限。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技術人力從事第十六條或第十七條規定營造技術工作,其所聘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總人數,不得超過以工程經費法人力需求模式計算所得人數百分之五十。
但經行政院核定增加外國技術人力核配比率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及前項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工作之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同意者,不計入所聘僱外國技術人力總人數。
前項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依雇主所屬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參加勞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人數計算。
但雇主申請聘僱第五條第三款至第十四款外國技術人力,最少得聘僱一人;第五條第十款家庭看護技術工作以聘僱一人為限。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技術人力從事第十六條或第十七條規定營造技術工作,其所聘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總人數,不得超過以工程經費法人力需求模式計算所得人數百分之五十。
但經行政院核定增加外國技術人力核配比率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及前項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工作之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同意者,不計入所聘僱外國技術人力總人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