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退休及資遣
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第二節 退休給付
教職員請領一次退休金者,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以計至領取時適用之淨值基準日為準。
教職員請領月退休金,並選擇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之方式支領者,其月退休金金額,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攤提給付:以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依據年金生命表,以退休時年齡之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所得之金額認定之;其有餘數者,列為最後一期可領取之退休金金額。
二、定額給付:按教職員個人自行決定之金額領取;其最後一期可領金額未達原設定金額時,應即結清個人專戶。
前項所定退休時年齡,以年為單位,畸零月數不計。
所定平均餘命,依內政部公告退休教職員退休當年度之全體國民平均餘命為準;退休當年度之全體國民平均餘命尚未公告時,以最近一年度之全體國民平均餘命為準。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年金生命表、平均餘命、利率及金額,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主動公開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
一、攤提給付:以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依據年金生命表,以退休時年齡之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所得之金額認定之;其有餘數者,列為最後一期可領取之退休金金額。
二、定額給付:按教職員個人自行決定之金額領取;其最後一期可領金額未達原設定金額時,應即結清個人專戶。
前項所定退休時年齡,以年為單位,畸零月數不計。
所定平均餘命,依內政部公告退休教職員退休當年度之全體國民平均餘命為準;退休當年度之全體國民平均餘命尚未公告時,以最近一年度之全體國民平均餘命為準。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年金生命表、平均餘命、利率及金額,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主動公開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
教職員因配合學校停辦、合併或組織變更,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者,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一次加發薪給總額慰助金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次加發最高七個月之薪給總額慰助金。
但自所訂優惠退離期間起始日起,每延後一個月退休或資遣者,減發一個月薪給總額之慰助金。
二、已達屆齡退休生效日前七個月者,其加發之薪給總額慰助金,按本條例第二十一條所定至遲退休生效日期往前逆算,每提前一個月,加發一個月薪給總額慰助金。
前項教職員加發之薪給總額慰助金,依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於其退休或資遣案經審定後,由服務學校計算並編列預算支給。
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定由再任機關或學校扣除退休、資遣月數之薪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應由再任機關或學校對於已領取一次薪給總額慰助金者,收回該再任人員於七個月內再任月數之薪給總額慰助金;其再任月數不足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逾一個月以上者,畸零日數不計。
一、一次加發最高七個月之薪給總額慰助金。
但自所訂優惠退離期間起始日起,每延後一個月退休或資遣者,減發一個月薪給總額之慰助金。
二、已達屆齡退休生效日前七個月者,其加發之薪給總額慰助金,按本條例第二十一條所定至遲退休生效日期往前逆算,每提前一個月,加發一個月薪給總額慰助金。
前項教職員加發之薪給總額慰助金,依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於其退休或資遣案經審定後,由服務學校計算並編列預算支給。
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定由再任機關或學校扣除退休、資遣月數之薪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應由再任機關或學校對於已領取一次薪給總額慰助金者,收回該再任人員於七個月內再任月數之薪給總額慰助金;其再任月數不足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逾一個月以上者,畸零日數不計。
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教職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由判決法院檢附判決正本一份,送其原服務學校及主管機關,並由主管機關照其確定判決之刑度,比照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簡稱退撫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剝奪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之處分並函知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以剝奪或按應扣減比率減少發給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其已支領而應繳回者,應依法追繳。
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依前項規定收回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應退還前項教職員最後服務學校。
前項教職員係受緩刑宣告者,於其緩刑宣告經撤銷時退還。
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依前項規定收回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應退還前項教職員最後服務學校。
前項教職員係受緩刑宣告者,於其緩刑宣告經撤銷時退還。
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教職員因不同行為犯數個貪瀆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經法院合併審理,或分別審理而有二個以上判決者,照所定應執行刑,比照退撫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剝奪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
前項教職員同時犯貪瀆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與其他罪名,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應按貪瀆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之宣告刑,比照退撫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剝奪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
但所受宣告刑之刑度合計高於其應執行刑者,仍按應執行刑辦理。
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教職員因同一違法行為,觸犯貪瀆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與其他罪名者,照所判刑度,比照退撫條例第七十九條規定,剝奪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
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教職員經法院為緩刑宣告者,應照其宣告刑,比照退撫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
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者,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退撫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補發其已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
前項受緩刑宣告者於緩刑期間亡故時,原已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應補發予遺族。
所稱遺族範圍、請領順序及比率,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教職員受有二個以上判決者,其各罪宣告刑中有一經緩刑宣告而未經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該受緩刑宣告之宣告刑應與其他未受緩刑宣告之宣告刑或定應執行刑後之刑度合計,比照退撫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剝奪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者,扣除該受緩刑宣告之宣告刑,比照退撫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剝奪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其已減少者,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補發之。
前項教職員同時犯貪瀆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與其他罪名,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應按貪瀆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之宣告刑,比照退撫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剝奪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
但所受宣告刑之刑度合計高於其應執行刑者,仍按應執行刑辦理。
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教職員因同一違法行為,觸犯貪瀆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與其他罪名者,照所判刑度,比照退撫條例第七十九條規定,剝奪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
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教職員經法院為緩刑宣告者,應照其宣告刑,比照退撫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
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者,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退撫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補發其已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
前項受緩刑宣告者於緩刑期間亡故時,原已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應補發予遺族。
所稱遺族範圍、請領順序及比率,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教職員受有二個以上判決者,其各罪宣告刑中有一經緩刑宣告而未經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該受緩刑宣告之宣告刑應與其他未受緩刑宣告之宣告刑或定應執行刑後之刑度合計,比照退撫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剝奪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者,扣除該受緩刑宣告之宣告刑,比照退撫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剝奪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其已減少者,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補發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