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懲戒程序

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 第三節 抗告程序

條文:
第62~66條(共 5 條)
對於職務法庭第一審裁定得為抗告。
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抗告,由職務法庭第二審裁定。
對於職務法庭第二審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九條至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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