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審判程序

公務員懲戒法 第三節 抗告程序

條文:
第83~84條(共 2 條)
對於懲戒法庭第一審案件之裁定得提起抗告。
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關於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
抗告,由懲戒法庭第二審裁定。
對於懲戒法庭第二審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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