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3條對於懲戒法庭第一審案件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關於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