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第一章 總則

條文:
第1~12條(共 12 條)
本細則依勞動事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第五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本細則所稱勞動事件,依本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定之。
本法及本細則所稱民事事件,係指前項事件以外之其他民事事件。
下列事件,由勞動專業法庭(以下簡稱勞動法庭)處理:
一、關於勞動事件之調解、訴訟、保全程序等事件,及其相關裁定事件。
二、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裁決核定事件,及關於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事件。
三、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之協議核定事件。
四、其他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勞動法庭辦理之事件。
勞動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得由勞動法庭處理。
勞動法庭處理前項事件,關於涉及智慧財產權部分之審理與強制執行,依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本法及本細則未規定者,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之規定。
勞動法庭處理第一項事件,不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規定。
智慧財產法院處理第一項事件,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未規定者,適用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
但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章規定,不適用之。
民事事件,其訴訟標的與勞動事件之訴訟標的或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而事實證據資料得互為利用,且非專屬其他法院管轄者,得與勞動事件合併起訴,或於勞動事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由勞動法庭審理。
民事事件訴訟繫屬中,當事人不得追加勞動事件之訴或提起勞動事件之反訴。
勞動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智慧財產權,經雇主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者,勞工得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普通法院,由勞動法庭處理;其經雇主向普通法院起訴者,勞工亦得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智慧財產法院。
勞工起訴或聲請勞動調解之事件,經雇主為合意管轄之抗辯,且法院認當事人間關於管轄之合意,按其情形未顯失公平者,得以裁定移送於當事人以合意所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雇主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
勞工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一項後段及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為移送之聲請,應表明所選定之管轄法院。
未表明或所選定之法院依法無管轄權者,審判長應速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勞工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者,應釋明輔佐人符合該項所定之資格;未經釋明者,應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許可。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工會,不以勞工所屬工會為限。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輔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得於程序進行中以裁定禁止其為輔佐人:
一、工會、財團法人或輔佐人,有挑唆或包攬訴訟之行為。
二、工會、財團法人或輔佐人,有向勞工請求報酬、對價、移轉權利或其他利益之行為。
三、輔佐人不遵從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訴訟指揮,或有其他妨礙程序進行之行為。
四、輔佐人不適為訴訟行為或有其他違反勞工利益之行為。
前項禁止擔任輔佐人之裁定,不得抗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得依本法第十條規定,以裁定撤銷當事人委任同條所定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一、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訴訟代理人,與委任人間有利益衝突。
二、訴訟代理人不遵從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訴訟指揮,或有其他妨礙程序進行之行為。
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訴訟代理人有其他不適訴訟行為或有害於委任人權益之行為。
前項撤銷許可之裁定,應送達於委任人,並得告知其得申請法律扶助。
第一項撤銷許可之裁定,不得抗告。
工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及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提起之訴訟,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之,不適用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非屬本法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所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計徵裁判費。
勞工主張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之事由,而聲請訴訟救助者,應釋明之。
勞工或工會敗訴,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所定情形者,法院得命勝訴之雇主負擔該訴訟費用之全部或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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