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第五章 附則
依本條例所處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屆期未履行者,由本會或管理機關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本條例應交付管理機關之財產,處分相對人未於處分書所定期限履行者,由管理機關依法強制執行。
依本條例應交付管理機關之財產,處分相對人未於處分書所定期限履行者,由管理機關依法強制執行。
第十五條所定處分書送達生效後,應辦理不動產登記者,由本會會同管理機關囑託登記機關登記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得免提出原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前項規定,於有價證券、船舶、航空器須辦理登記者,準用之。
前條及前二項財產之執行及移轉,免繳納執行費、稅捐及規費。
前項規定,於有價證券、船舶、航空器須辦理登記者,準用之。
前條及前二項財產之執行及移轉,免繳納執行費、稅捐及規費。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