計程車專用無線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第四章 附則

條文:
第19~22條(共 4 條)
(刪除)
電臺設置者申請參與治安聯防,經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同意後,賦予行政區之名稱及電臺編號,其通訊連絡事宜由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規定之。
申請設置電臺者,應繳納無線電頻率使用費、審驗費及證照費。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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