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已於 2023-08-29 廢止,以下為廢止前的條文,僅供參考。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凡寄存文物,由本院與寄存者商訂詳細寄存方式並訂定合約,但須按
第四條規定之程序辦理;其認為無寄存價值者,得部分或全部謝絕之。
寄存之文物,本院得予展覽。
展出時,得標明寄存者之姓名、堂號或機構名稱等。
寄存之年限,不得少於五年。
但期滿後,得經雙方同意延長之。
除於寄存合約中特別約定之外,在寄存期間內,寄存者不得取出寄存之物;惟遇特殊理由者,得另案簽辦。
寄存期滿,若本院不再接受寄存,函請寄存者取回原件。
寄存文物之倣製、出版及宣揚等事項,依寄存合約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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