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銀行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辦法 第二章 進用遷調

條文:
第5~8條(共 4 條)
兩廠人員之進用,除特殊技術及重要管理人員外,應以公開甄試方法辦理。
前項甄試,以筆試為原則。
其甄試方式、應考資格、應試科目、成績計算及錄取標準等事項,由本行另定之。
第一項特殊技術及重要管理人員,由兩廠訂立項目、職位及所需資格條件,報本行核定後進用,不受同項規定應公開甄試進用之限制。
公開甄試進用之新進人員應先予試用,其期間為半年,試用期滿經考核合格者始得正式派(僱)用。
考核不合格者,派用人員不予派用,僱用人員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前項新進人員試用期間,敘各該派(僱)用職等一級薪,其進用作業及核薪事項,由兩廠分別擬訂,報本行核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派(僱)用: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或業務侵占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但受緩刑宣告,不在此限。
六、依公務員法令停止任用、派用。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八、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派用人員於派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八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派用後發現其於派用時已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派用。
僱用人員於僱用後發現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依勞基法相關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依前項規定撤銷派用或終止勞動契約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薪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
主持人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在各該廠派(僱)用;對於兩廠各級主管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應迴避派(僱)用。
但應迴避人員,在主持人或兩廠各級主管接任以前派(僱)用者,不在此限。
兩廠人員升等應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年資:屆滿升等年資標準表規定擔任現職務(等)之最低服務年資。
二、考核:任現職等最近三年年度考核,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任現職等二年以上未滿三年者,年度考核一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任現職等一年以上未滿二年者,年度考核列甲等。
工作績效優異,在考核年度內一次記二大功或累計達二大功以上未經抵銷人員,得由其單位主管列舉具體事實,簽報主持人核准專案升等,不受前項各款條件之限制。
兩廠為審議升等事項,應組成人事甄審會辦理;其組成及運作方式,由兩廠分別定之。
兩廠人員之升等、輪調事項、升等年資標準表及主管職位陞遷次序表,由兩廠分別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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