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受益證券之發行交付及轉讓、受益人會議、信託監察人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第二節 受益人會議及信託監察人

條文:
第47~48條(共 2 條)
不動產證券化所發行或交付之受益證券,準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二十條、第二章第三節及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但信託契約另有約定,且於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中載明者,從其所定。
受託機構為保護受益人之權益,得依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契約之約定,選任信託監察人,並準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信託監察人不得為發起人、受託機構之利害關係人、職員、受雇人或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委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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