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證券化所發行或交付之受益證券,準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第二十條、第二章第三節及
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但信託契約另有約定,且於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中載明者,從其所定。
受託機構為保護受益人之權益,得依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契約之約定,選任信託監察人,並準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
第二十九條、
第三十一條至
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信託監察人不得為發起人、受託機構之利害關係人、職員、受雇人或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委託人。
本站資料整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可能未即時反映最新修正,正式條文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