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第四章 附則

條文:
第32~33條(共 3 條)
證券商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向本會申請發給證照時,應依下列各款規定,繳納證照費:
一、申請總公司經營者,應繳納證照費新臺幣五千元。
二、申請其分支機構經營者,每增一分支機構應繳納證照費新臺幣三千元。
期貨交易輔助人向本會申請換發證照時,應繳納證照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地址變更而申請換發證照,免繳證照費。
本規則規定有關書件格式,由本會定之。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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