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結算機構設置標準 第四章 附則 條文:第16~18條(共 3 條) 法規:期貨結算機構設置標準全文 第16條期貨結算機構之申請事項如有變更,應即填具變更申請書連同有關書件,向本會申請更正。 第17條期貨結算機構申請核發許可證照時,應繳納證照費;其為設置者,應按實收資本額四千分之一計算;其由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機構兼營者,應按指撥之專用營運資金四千分之一計算。 第18條本標準自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一日施行。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