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第五章 附則

條文:
第64~66條(共 3 條)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後,應依本會規定事項辦理公告申報。
前項公告申報事項由本會另定之。
本準則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修正發布前已登錄興櫃之外國發行人,應於修正發布日起六個月內,依第五十八條規定申報補辦股票公開發行。
本準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三目及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三目自一百零二會計年度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站資料整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可能未即時反映最新修正,正式條文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