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 第四章 附則
本辦法所定之相關文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辦法所定之相關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核發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者,核發許可證或同意設置文件時,應副知該清除機構或處理場(廠)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核發許可證或同意設置文件之清除、處理機構,對於第三章有關應許可、核准、備查、副知、檢具文件之規定,應分送核發機關及該清除機構或處理場(廠)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核發許可證或同意設置文件之清除、處理機構,對於第三章有關應許可、核准、備查、副知、檢具文件之規定,應分送核發機關及該清除機構或處理場(廠)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刪除)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