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 第四章 附則

條文:
第28~32條(共 6 條)
本辦法所定之相關文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辦法所定之相關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核發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者,核發許可證或同意設置文件時,應副知該清除機構或處理場(廠)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核發許可證或同意設置文件之清除、處理機構,對於第三章有關應許可、核准、備查、副知、檢具文件之規定,應分送核發機關及該清除機構或處理場(廠)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刪除)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發布施行之日前已取得處理許可證之處理機構,應於發布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錄影系統設置改善,並報核發機關備查。
處理機構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發布施行之日後,申請展延許可期限者,應檢具第十一條第八款至第十款之文件。
清除、處理機構於許可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內申請展延,且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發布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者,核發機關於其許可期限屆滿日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依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站資料整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可能未即時反映最新修正,正式條文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