優生保健法 第五章 附則

條文:
第15~18條(共 4 條)
本法所稱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接受本法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所定之優生保健措施者,政府得減免或補助其費用。
前項減免或補助費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行之。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自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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