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機關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實驗室設置標準 第五章 附則 條文:第20~21條(共 2 條) 法規:政府機關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實驗室設置標準全文 第20條本標準施行前經衛生福利部指定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之政府機關(構),應於本標準施行日起三年內符合本標準之規定。 第21條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本標準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