感染性生物材料管理辦法 第三章 認可訓練機構之管理

條文:
第34~35條(共 2 條)
第十一條第一項認可訓練機構,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政府機關、機構或行政法人。
二、依法立案或登記,並以推動生物安全、生物保全為其業務之一之機構、法人或團體。
三、開設生物安全、生物保全相關課程,並實施生物安全、生物保全實務教學之專科以上學校。
四、為第九條第二項已報主管機關核定之設置單位。
申請為認可訓練機構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間,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訓練計畫書及相關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前項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者,發給認可文件,其有效期間為三年;期間屆滿需繼續辦理訓練課程者,應重新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
認可訓練機構,應遵行下列規定:
一、每年辦理生物安全管理人員訓練課程。
二、編配或聘請適當師資,並提供適當之訓練場所及設備。
三、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大綱,編製教材,並組成審查小組審查之。
四、訂定收退費基準及服務規定,並據以執行。
五、每年將當年度訓練成果,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認可訓練機構提供相關文件、資料,並至該機構進行督導、查核;該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認可訓練機構填具之申請書或檢附之文件、資料虛偽不實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認可。
認可訓練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認可:
一、未依訓練計畫書執行。
二、依會計查帳結果有嚴重缺失。
三、違反第二項規定。
四、其他違反本法、本辦法或相關法令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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