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師懲戒及懲戒覆審委員會設置審議辦法 第四章 執行程序

條文:
第23~24條(共 2 條)
藥師懲戒委員會、藥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懲戒決議,應送由下列各該主管機關執行之:
一、廢止藥師證書,送由中央主管機關執行之。
二、其餘之懲戒方式,送由各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之。
主管機關執行藥師懲戒委員會、藥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懲戒決議,應將決議書刊登政府公報,副本並分送其所屬藥師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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