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已審定、核定之水土保持規劃書、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
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辦理:
一、未於本辦法修正生效日起四年內,依
第二十二條規定申報開工。
二、未於本辦法修正生效日起三年,依
第二十二條之一條規定申報復工。
三、符合
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情形。
本辦法所需書、表、文件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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