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條文:
第1~6條(共 6 條)
本辦法依遠洋漁業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營者得在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
一、漁船當年度或上一年度內,在公海或他國專屬經濟海域作業,累計三十天以上。
二、新建造之漁船,其取得汰建資格之漁船,為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
三、休業終了復業之漁船,於休業前二年內,曾經許可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
經營者僱用之非我國籍船員,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年滿十八歲。
二、所屬國家未列於禁止僱用非我國籍船員來源國名單。
三、於受僱我國經營者之期間,無違法行為、打架、怠工或無故離船等不良紀錄。
前項第二款禁止僱用非我國籍船員來源國名單,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經營者得委託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仲介機構,辦理非我國籍船員之境外僱用、轉僱、接續僱用、解僱、接送或離船等相關事項。
經營者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者,應將第六條勞務契約應載明事項告知船員後,再與非我國籍船員簽訂雙語勞務契約,並應提供每位船員一份契約留存。
經營者委託仲介機構辦理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者,經營者應與仲介機構簽訂委託契約,並由仲介機構代理經營者與船員簽訂勞務契約。
仲介機構辦理前項委託事務,應將第六條勞務契約及第十三條服務契約應載明事項告知船員後,再與非我國籍船員簽訂雙語服務契約,並應提供每位船員勞務契約及服務契約各一份留存。
仲介機構透過外國仲介公司介紹僱用非我國籍船員時,仲介機構應與外國仲介公司簽訂勞務合作契約,且仲介機構仍應與非我國籍船員簽訂服務契約。
經營者履行第一項告知義務或仲介機構履行第三項告知義務時,應全程不間斷錄音及錄影,並應保存至少三年。
經營者與非我國籍船員依第五條第一項簽訂之勞務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契約期限。
二、給付船員費用之項目、金額及給付方式;船員每月工資不得低於美金四百五十元。
三、經營者應為船員投保人身意外、醫療及一般身故保險;其一般身故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百萬元;未依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經營者負擔。
四、船員因執行職務意外傷害或患病,經營者應即時就近安排治療,並負責醫療費及其他費用。
五、船員非因執行職務遭受意外傷害或患病,經營者應即時就近安排治療,並墊付醫療費及其他費用。
六、非我國籍船員之接送事項及相關交通費用之負擔。
七、非我國籍船員每日休息時間不應低於十小時;每月休息不應低於四日。
但因作業需要,得依勞僱雙方約定,另行安排補休。
八、非我國籍船員有特殊宗教節日需求時,經營者應予尊重。
九、違反契約之賠償與處理事項。
十、經營者應提供非我國籍船員向相關部門申訴之便利條件。
十一、船員得請求提前終止勞務契約,返回來源國。
十二、其他權利義務事項。
前項第二款所稱工資,指船員履行勞務契約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其他經常性給與。
第一項第三款保險金之受益人,應為船員本人。
但一般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姐妹。
四、祖父母。
第一項勞務契約,應依主管機關所訂契約範本辦理;其範本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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