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 第四章 附則 條文:第21~22條(共 2 條) 法規: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全文 第21條中央主管機關就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所定伐採查驗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國有林管理經營機關辦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林產物伐採許可事項,與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所定伐採查驗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辦鄉(鎮、市)公所辦理。 第22條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