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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林業目

法規章節: 第16條

林產物之放行查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租地造林以外之國有林:(一)放行查驗應在許可伐採區域或指定土場為之;採取人得分次申請放行查驗。
(二)主產物末端口徑二十公分以上或天然生針(闊)葉樹貴重木末端口徑十二公分以上者,採取人應每支編號,使用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選定之印章,並經查驗人員烙打放行印。
(三)經查驗放行完竣之林產物,主管機關應填具林產物放行查驗明細表(如附表二、附表三),並分別發交林產物檢查站及採取人。
二、租地造林之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一)採取人應填具搬運申請書,送請查驗機關於伐採區域或指定土場為放行查驗;公有林之林產物,採取人應依前款第二目規定辦理。
(二)查驗人員應在木材上加蓋放行印,並在採運許可證背面填明查驗放行數量及加蓋查驗人員印章後,交由採取人持作搬運憑證。
三、副產物、竹材、枝梢材、末端口徑二十公分以下之疏伐木、廢材、工業原料材與不便分別編號及烙印者,得分組以衡量查驗放行。
但經檢查站過磅時,以過磅數量為準。
四、副產物依種類之不同,適用各該種類之單位規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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