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管理辦法 第四章 附則 條文:第16~19條(共 4 條) 法規: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管理辦法全文 第16條中央主管機關就第四條所定審查、第六條所定檢查及檢驗、第七條所定駁回申請或第八條第一項有機標示同意文件之核發,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第17條依本辦法規定檢附之文件如非中文本,應併附加蓋進口業者及其負責人之印章,並註記與正本相符等文字之中文譯本。 第18條為辨識申請人依本辦法所提文件及內容之真偽,中央主管機關得洽請我國駐外館處、相關國家或組織協助查證。 第19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