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十三章 附則
各業特殊環境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特殊危險、有害作業場所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中央主管機關依其性質另行規定之。
本規則規定之一切有關安全衛生設施,雇主應切實辦理,並應經常注意維修與保養。
如發現有異常時,應即補修或採其他必要措施。
如有臨時拆除或使其暫時喪失效能之必要時,應顧及勞工身體及作業狀況,使其暫停工作或採其他必要措施,於其原因消除後,應即恢復原狀。
如發現有異常時,應即補修或採其他必要措施。
如有臨時拆除或使其暫時喪失效能之必要時,應顧及勞工身體及作業狀況,使其暫停工作或採其他必要措施,於其原因消除後,應即恢復原狀。
自營作業者,準用本規則有關雇主義務之規定。
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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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應規定勞工遵守下列事項,以維護依本規則規定設置之安全衛生設備:
一、不得任意拆卸或使其失去效能。
二、發現被拆卸或喪失效能時,應即報告雇主或主管人員。
一、不得任意拆卸或使其失去效能。
二、發現被拆卸或喪失效能時,應即報告雇主或主管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