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規定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於二年內已受相同種類之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相同且有證明者,得抵充之。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但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修正發布之
第四條、
第二十條第三項、
第二十二條第三項、
第二十三條及
第三十二條規定,自發布後一年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修正條文,除
第十四條之附表十二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條文,除
第三條第三項第三款及
第十八條之一規定,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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