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工作平等申訴審議處理辦法 第二章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申訴程序

條文:
第3~5條(共 3 條)
申訴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提起申訴時,應由地方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依本辦法審議。
地方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依前條規定所為之審議,應自受理申訴後三個月內為審議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三個月,並應由地方主管機關通知申訴人。
申訴人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後,得於處分作成前,撤回申訴。
撤回後,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提起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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