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仲裁辦法 第六章 附則 條文:第28~31條(共 4 條) 法規:勞資爭議仲裁辦法全文 第28條爭議當事人之一方不諳國語者,仲裁程序得用通譯。 第29條勞資爭議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法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仲裁法之規定。 第30條本辦法相關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1條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