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眾捷運系統兩側禁建限建辦法 第六章 附則

條文:
第24~26條(共 4 條)
捷運工程建設機關(構)及捷運營運機構,應訂定本辦法劃定之禁建、限建範圍之巡查項目、頻率及基準,並適時建立聯合稽查機制,依前揭規定辦理定期巡查,發現有違反本辦法行為者,應即通知捷運主管機關。
違反第六條、第七條禁止或限制之行為,捷運主管機關得商請當地該管主管機關通知申請人、或行為人命其限期改善、修改、停工或拆除,申請人、起造人或行為人屆期不辦理者,依行政執行法辦理。
無當地該管主管機關者,前項處分由捷運主管機關為之。
各捷運主管機關執行本辦法事項而為鄰捷運施工管制作業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審查作業基準辦理。
但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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