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條大眾捷運系統兩側限建範圍為附件二所劃定之範圍。下列行為之主管機關核准申請人於限建範圍內辦理下列行為前,應先會商捷運主管機關:一、建築物之建造。二、工程設施之構築三、廣告物之設置。四、地基調查鑽孔。五、障礙物之堆置。六、抽降地下水。七、管線、人孔及其他工程設施之開挖。八、地下構造物之拆除。九、地下鑽掘式管、涵之設置。十、河川區域之工程行為。前項各款行為之審核與管理之範圍,依附件三之規定辦理。公共工程主辦機關進行第二項各款行為前,應先與捷運主管機關協調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