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 第一章 總則
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觀光遊樂業之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本規則所稱觀光遊樂業,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營利事業。
本規則所稱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
觀光遊樂業之設立、發照、經營管理、檢查、處罰及從業人員之管理等事項,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由交通部辦理者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其權責劃分如附表。
交通部得將前項規定辦理事項,委任交通部觀光局執行;其委任時,應將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於政府公報。
交通部得將前項規定辦理事項,委任交通部觀光局執行;其委任時,應將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於政府公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