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 第四章 園區之營運
機場公司辦理下列事項:
一、機場專用區之規劃、建設及營運管理。
二、機場專用區航空運輸關聯服務之經營及提供。
三、園區內自由港區之開發及營運。
四、投資或轉投資經營國內外航空、運輸相關之事業。
五、投資或轉投資經營自由港區事業。
六、其他依法令規定航空站、航空站經營人應辦理之事項。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事項。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園區內下列事項,得委託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專責機關辦理:
一、自由港區之勞工行政、勞工安全衛生及勞動檢查。
二、自由港區工商登記證照之核發。
三、自由港區工業用電證明之核發。
四、自由港區外籍或僑居國外專門性或技術性人員聘僱之核發。
五、自由港區申請稅捐減免所需相關證明之核發。
六、自由港區貨品輸出入簽證、原產地證明書及再出口證明之核發。
七、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管理。
前項所定事項未委託辦理者,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園區派駐人員辦理。
一、機場專用區之規劃、建設及營運管理。
二、機場專用區航空運輸關聯服務之經營及提供。
三、園區內自由港區之開發及營運。
四、投資或轉投資經營國內外航空、運輸相關之事業。
五、投資或轉投資經營自由港區事業。
六、其他依法令規定航空站、航空站經營人應辦理之事項。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事項。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園區內下列事項,得委託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專責機關辦理:
一、自由港區之勞工行政、勞工安全衛生及勞動檢查。
二、自由港區工商登記證照之核發。
三、自由港區工業用電證明之核發。
四、自由港區外籍或僑居國外專門性或技術性人員聘僱之核發。
五、自由港區申請稅捐減免所需相關證明之核發。
六、自由港區貨品輸出入簽證、原產地證明書及再出口證明之核發。
七、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管理。
前項所定事項未委託辦理者,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園區派駐人員辦理。
機場公司經營機場專用區及相關設施,應向使用人收取使用費、服務費或噪音防制費;其收費基準,由機場公司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
機場公司應提撥下列費用予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相關工作:
一、每年提撥前條使用費中之降落費一定比率作為回饋金,辦理機場六十分貝噪音線內之回饋作業,回饋金並得以現金方式發放。
二、前條噪音防制費,得以現金發放作為機場六十分貝噪音線內航空噪音防制工作及相關居民健康維護、電費、房屋稅、地價稅等使用。
前項第一款之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機場六十分貝噪音線內回饋金及噪音防制費之發放作業與使用辦法,由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一、每年提撥前條使用費中之降落費一定比率作為回饋金,辦理機場六十分貝噪音線內之回饋作業,回饋金並得以現金方式發放。
二、前條噪音防制費,得以現金發放作為機場六十分貝噪音線內航空噪音防制工作及相關居民健康維護、電費、房屋稅、地價稅等使用。
前項第一款之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機場六十分貝噪音線內回饋金及噪音防制費之發放作業與使用辦法,由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機場公司應對提供營運使用之園區內公共場所投保責任保險;其最低保險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機場公司應無償提供海關、移民、檢疫及安檢等行使公權力機關作業所需之通關場地及貨物、行李檢查所需之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