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輛編用辦法 第二章 編用

條文:
第7~9條(共 3 條)
省(市)公路監理機關對領有職業汽車駕駛執照人員平時即應納入編用管理。
但外國籍人員,不在此限。
各型車輛及人員,由省(市)公路監理機關參照所轄行政區域,分別編為各連絡組,以便管理及運用。
省(市)公路監理機關,對列管之各型車輛及其駕駛人,每年應視需要配合年度車輛檢驗及駕照審驗,實施資料核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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