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業機關呆廢器材處理辦法 第四章 退廠退庫 條文:第9~11條(共 3 條) 法規:交通事業機關呆廢器材處理辦法全文 第9條呆廢器材報經主管機構核准後,應填具呆廢器材退料單,填明編號、名稱、數量等連同核准單證退送廠庫點收。 第10條因呆廢器材體積龐大,或材料廠庫地址較遠,不易搬運時,得免予退送廠庫。但須呈請主管機構核准後,始得就地處理。 第11條用料機構對於呆廢器材可利用之部分品,得呈准主管機構直接拆卸,呈報登記以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