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四章 證明標章、團體標章及團體商標

條文:
第47~48條(共 2 條)
證明標章權人為證明他人之商品或服務,得在其監督控制下,由具有相關檢測能力之法人或團體進行檢測或驗證。
證明標章、團體標章及團體商標,依其性質準用本細則關於商標之規定。
但第十九條之一及第十九條之二規定,不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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