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及分處業務管理規則 第四章 勞工安全衛生及勞工行政

條文:
第21~23條(共 3 條)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工廠內機器設備之裝置、安全衛生設施、勞動條件、污染防治、消防設備及其他有關事項,應於開工前向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申請檢查,管理處或分處應於接受申請後五日內檢查完畢;經檢查合於規定並按照投資計畫實施者,准予開工。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依前項規定准予開工後,其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應每年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檢查發現應行改善事項,依照勞工、消防及環境保護有關法規處理。
區內事業必須在區內值勤之員工,應將姓名、職務及其他有關資料,列表送所在區警察隊隨時抽查核對之。
區內事業之員工醫療保健除依法設有醫療衛生單位自行辦理者外,應委託所在區衛生保健單位辦理之;如所在區未設立衛生保健單位者,區內事業得自行委託醫療機構辦理之。
前項委託所在區衛生保健單位辦理之區內事業,應按其員工人數繳納衛生保健費;其費用數額,由管理處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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