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條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工廠內機器設備之裝置、安全衛生設施、勞動條件、污染防治、消防設備及其他有關事項,應於開工前向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申請檢查,管理處或分處應於接受申請後五日內檢查完畢;經檢查合於規定並按照投資計畫實施者,准予開工。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依前項規定准予開工後,其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應每年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檢查發現應行改善事項,依照勞工、消防及環境保護有關法規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