羈押法施行細則 第一章 總則
本細則依羈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本法之主管機關、監督機關及看守所,就執行本法事項,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民眾或媒體依本法第六條規定請求參觀時,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書面格式,由監督機關定之。
看守所應事先審慎規劃參觀動線,不宜行經禁止接見通信被告者之收容處所,並避免侵害被告之隱私或其他權益。
看守所於民眾或媒體參觀前,應告知並請其遵守下列事項:
一、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並配合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所為之檢查。
二、穿著適當服裝及遵守秩序,不得鼓譟及喧嘩。
三、未經看守所許可,不得攜帶、使用通訊、錄影、攝影及錄音器材。
四、依引導路線參訪,不得擅自行動或滯留。
五、禁止擅自與被告交談或傳遞物品。
六、不得違反看守所所為之相關管制措施或處置。
七、不得有其他妨害看守所秩序、安全或被告權益之行為。
參觀者有違反前項規定之行為者,看守所得停止其參觀。
未滿十八歲之人參觀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師長或其他適當之成年人陪同。
前項書面格式,由監督機關定之。
看守所應事先審慎規劃參觀動線,不宜行經禁止接見通信被告者之收容處所,並避免侵害被告之隱私或其他權益。
看守所於民眾或媒體參觀前,應告知並請其遵守下列事項:
一、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並配合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所為之檢查。
二、穿著適當服裝及遵守秩序,不得鼓譟及喧嘩。
三、未經看守所許可,不得攜帶、使用通訊、錄影、攝影及錄音器材。
四、依引導路線參訪,不得擅自行動或滯留。
五、禁止擅自與被告交談或傳遞物品。
六、不得違反看守所所為之相關管制措施或處置。
七、不得有其他妨害看守所秩序、安全或被告權益之行為。
參觀者有違反前項規定之行為者,看守所得停止其參觀。
未滿十八歲之人參觀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師長或其他適當之成年人陪同。
媒體依本法第六條規定請求採訪,應以書面申請,經看守所同意後為之。
書面格式由監督機關定之。
境外媒體請求採訪或採訪內容於境外報導時,應經看守所陳報監督機關核准後為之。
經法院裁定禁止接見之被告及少年被告,不得接受採訪。
媒體採訪涉及看守所人員或個別被告者,應經看守所取得受訪者之同意始得為之。
媒體採訪時,看守所得採取適當措施,維護被告或相關人員之尊嚴及權益。
媒體採訪對象或內容如涉及兒童或少年、性犯罪、家暴、疾病或其他法令有限制或禁止報導之規定者,應遵循其規定。
媒體進行採訪時,如有影響看守所安全或秩序之情形,得停止其採訪。
媒體採訪後報導前應事先告知看守所或被告。
報導如有不符合採訪內容及事實情形,看守所或被告得要求媒體更正或以適當方式澄清。
書面格式由監督機關定之。
境外媒體請求採訪或採訪內容於境外報導時,應經看守所陳報監督機關核准後為之。
經法院裁定禁止接見之被告及少年被告,不得接受採訪。
媒體採訪涉及看守所人員或個別被告者,應經看守所取得受訪者之同意始得為之。
媒體採訪時,看守所得採取適當措施,維護被告或相關人員之尊嚴及權益。
媒體採訪對象或內容如涉及兒童或少年、性犯罪、家暴、疾病或其他法令有限制或禁止報導之規定者,應遵循其規定。
媒體進行採訪時,如有影響看守所安全或秩序之情形,得停止其採訪。
媒體採訪後報導前應事先告知看守所或被告。
報導如有不符合採訪內容及事實情形,看守所或被告得要求媒體更正或以適當方式澄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