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 第十四章 釋放及保護
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當日午前釋放之。
核准假釋者,應於保護管束命令送交監獄後二十四小時內釋放之。
但有移交、接管、護送、安置、交通、銜接保護管束措施或其他安全顧慮特殊事由者,得於指定日期辦理釋放。
前項釋放時,由監獄給與假釋證書,並告知如不於特定時間內向執行保護管束檢察署檢察官報到,得撤銷假釋之規定,並將出監日期通知執行保護管束之機關。
受赦免者,應於公文到達後至遲二十四小時內釋放之。
核准假釋者,應於保護管束命令送交監獄後二十四小時內釋放之。
但有移交、接管、護送、安置、交通、銜接保護管束措施或其他安全顧慮特殊事由者,得於指定日期辦理釋放。
前項釋放時,由監獄給與假釋證書,並告知如不於特定時間內向執行保護管束檢察署檢察官報到,得撤銷假釋之規定,並將出監日期通知執行保護管束之機關。
受赦免者,應於公文到達後至遲二十四小時內釋放之。
釋放後之保護扶助事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於受刑人執行期滿出監前或提報假釋前先行調查,必要時,得於釋放前再予覆查。
釋放時,應斟酌被釋放者之健康,並按時令使其準備相當之衣類及出獄旅費。
前項衣類、旅費不敷時,監獄應通知當地更生保護團體或相關團體斟酌給與之。
前項衣類、旅費不敷時,監獄應通知當地更生保護團體或相關團體斟酌給與之。
釋放衰老、重病、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之受刑人前,應通知家屬或受刑人認為適當之人來監接回。
無法通知或經通知後拒絕接回者,監獄應檢具相關資料通知受刑人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辦理轉介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其他法規規定於受刑人釋放前應通知相關個人、法人、團體或機關(構)者,監獄應依規定辦理。
無法通知或經通知後拒絕接回者,監獄應檢具相關資料通知受刑人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辦理轉介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其他法規規定於受刑人釋放前應通知相關個人、法人、團體或機關(構)者,監獄應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