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三章 監護

條文:
第46~48條(共 3 條)
因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
受執行監護之精神病院、醫院,對於因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應分別情形,注意治療及監視其行動。
檢察官對於受監護處分之人,於指揮執行後,至少每月應視察一次,並制作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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