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三章 監護 條文:第46~48條(共 3 條) 法規:保安處分執行法全文 第46條因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 第47條受執行監護之精神病院、醫院,對於因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應分別情形,注意治療及監視其行動。 第48條檢察官對於受監護處分之人,於指揮執行後,至少每月應視察一次,並制作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