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編 物權 › 第二章 所有權
民法 第一節 通則
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物之成分及其天然孳息,於分離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屬於其物之所有人。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
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取得其所有權。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
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
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