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 第四章 服勤及職責

條文:
第19~22條(共 4 條)
教練之服勤時間,由學校依其工作屬性,視培訓、輔導、比賽等工作需要定之,不受上課時間限制;其請假之假別、日數及程序,準用教師請假規則之規定。
前項服勤時間,包括寒、暑假。
教練之休假,準用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之規定,並以不影響訓練為原則。
教練借調擔任國家培訓(代表)隊之教練或入選為國家培訓(代表)隊之選手者,其借調或培訓期間應予帶職帶薪;學校應依規定聘用具合格教練證之人員為職務代理人,其薪資應由借調或培訓單位支付。
教練應引導運動選手之適性發展,培養其健全人格,並保障其身體自主權;其職責如下:
一、學校單項運動選手之發掘、培訓、比賽及輔導。
二、學校體育班專業訓練課程及績優運動選手之專項術科訓練。
三、學校非上課期間之選手運動訓練。
四、學校之運動發展。
五、學校相關運動訓練活動及會議之參與。
六、接受學校就協助地方運動訓練及發展事項之指派。
七、運動教學有關之訓練、研究及進修。
八、學校相關規定之遵守。
教練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校外兼職。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每學期報經學校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在各級學校兼課,每週不超過四小時。
二、擔任各該專長運動種類之體育團體職務,且不影響學校本職工作。
所兼任職務以執行經常性業務為主者,其兼職時數每週合計不得超過八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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