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施行細則 第四章 退休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所定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延長服務案件,學校應於屆齡(期)前檢討,並至遲於屆齡(期)一個月前,將同意其繼續服務之結果報儲金管理會備查。
前項專科以上學校教授於延長服務期間,其延長服務原因已消滅或延長服務條件已消失,學校應終止其延長服務,並即報儲金管理會依規定辦理屆齡退休。
專科以上學校教授,於學校未依前項規定辦理終止其延長服務且未為授課安排,或年齡超過七十歲仍從事教學工作者,由儲金管理會無息退還其溢繳之退撫儲金。
前項專科以上學校教授於延長服務期間,其延長服務原因已消滅或延長服務條件已消失,學校應終止其延長服務,並即報儲金管理會依規定辦理屆齡退休。
專科以上學校教授,於學校未依前項規定辦理終止其延長服務且未為授課安排,或年齡超過七十歲仍從事教學工作者,由儲金管理會無息退還其溢繳之退撫儲金。
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八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一款所稱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或死亡,指教職員於執行職務時因遭受暴力或發生意外危險以致傷病或死亡,且其傷病或死亡與所受暴力或所生意外危險具有因果關係。
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八項第二款所稱於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傷病,指教職員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內,因處理公務而發生意外事故以致傷病,且其傷病與所生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款所稱於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指教職員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內,因處理公務而發生意外事故或猝發疾病以致死亡,且其死亡與所生意外事故或猝發疾病具有因果關係。
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八項第三款及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三款所稱於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或死亡,指教職員經服務學校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自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返回辦公場所或住(居)所止,遭受暴力或發生意外危險以致傷病或死亡,且其傷病或死亡與所受暴力或所生意外危險具有因果關係。
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八項第四款及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第四款所稱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或死亡,指教職員平時執行職務具有具體事蹟,且其職責繁重,足以使之積勞過度以致傷病或死亡。
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八項第二款所稱於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傷病,指教職員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內,因處理公務而發生意外事故以致傷病,且其傷病與所生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款所稱於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指教職員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內,因處理公務而發生意外事故或猝發疾病以致死亡,且其死亡與所生意外事故或猝發疾病具有因果關係。
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八項第三款及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三款所稱於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或死亡,指教職員經服務學校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自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返回辦公場所或住(居)所止,遭受暴力或發生意外危險以致傷病或死亡,且其傷病或死亡與所受暴力或所生意外危險具有因果關係。
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八項第四款及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第四款所稱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或死亡,指教職員平時執行職務具有具體事蹟,且其職責繁重,足以使之積勞過度以致傷病或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