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第四章 使用
第一節 公用財產之用途
公用財產奉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時,其屬於不動產者,除情形特殊經商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報經財政部核准者外,應騰空點交,并應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其屬於動產者,應就現狀盡量保持完整。
公用財產主管機關將公務用、公共用財產,在原規定使用範圍內變更用途或將各該種財產交換使用時,或因使用單位改組或裁併須移由接替單位接管使用時,應通知財政部。
第二節 非公用財產之撥用
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申請撥用非公用不動產之各級政府機關,其申請名義如下:
一、中央各級機關、學校,以各該機關、學校名義申請之。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各該機關、學校名義申請之;鄉(鎮、市)公所,以鄉(鎮、市)公所名義申請之;直轄市、縣(市)議會,以各該議會名義申請之;鄉(鎮、市)民代表會,以鄉(鎮、市)公所名義申請之。
三、國防部及所屬機關、學校、部隊,以該部軍備局名義申請之。
四、省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以省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名義申請之;省諮議會,以省諮議會名義申請之。
一、中央各級機關、學校,以各該機關、學校名義申請之。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各該機關、學校名義申請之;鄉(鎮、市)公所,以鄉(鎮、市)公所名義申請之;直轄市、縣(市)議會,以各該議會名義申請之;鄉(鎮、市)民代表會,以鄉(鎮、市)公所名義申請之。
三、國防部及所屬機關、學校、部隊,以該部軍備局名義申請之。
四、省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以省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名義申請之;省諮議會,以省諮議會名義申請之。
申請撥用國有土地供建築使用者,其建築面積應按建蔽率標準計算。
但國防及交通重要設施需用之土地或學校及訓練機關需用之操場用地,不在此限。
申請撥用國有土地興建辦公廳舍營房及校舍等,應儘量利用建築高度,提高土地利用價值。
但國防及交通重要設施需用之土地或學校及訓練機關需用之操場用地,不在此限。
申請撥用國有土地興建辦公廳舍營房及校舍等,應儘量利用建築高度,提高土地利用價值。
(刪除)
非公用不動產經撥用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財政部之命,得隨時派員實地視察其使用情形。
(刪除)
撥用土地因受撥機關改組或裁併,須移由接替機關接管使用時,應先洽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分支機構查核層報財政部備查。
第三節 非公用財產之借用
非公用財產借用機關於借期屆滿前半個月,或於中途停止使用時,應即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該管分支機構,定期派員收回接管,不得擅自處理。
借用機關保管借用物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
借用機關違反前項規定致有毀損者,應照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規定價格賠償。
借用機關違反前項規定致有毀損者,應照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規定價格賠償。
借用物因不可抗力而致毀損或滅失時,借用機關應在三日內將實際情形通知出借機關,經出借機關查明確屬不能使用時,即行終止借用關係,收回借用物,或辦理報損或報廢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