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處分

國有財產法 第二節 非公用財產類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之處分

條文:
第55~57條(共 3 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動產不堪使用者,得予標售,或拆卸後就其殘料另予改裝或標售。
前項標售或拆卸、改裝,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報經財政部,按其權責核轉審計機關報廢後為之。
有價證券,得經行政院核准予以出售。
前項出售,由財政部商得審計機關同意,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辦理。
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財產上權利之處分,應分別按其財產類別,經主管機關或財政部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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