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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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定之。
本法所定之各項書表格式,由財政部製定之。
(刪除)
關於遺產稅及贈與稅之課徵,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造成依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應受分配之地方政府每年度之稅收實質損失,於修正現行財政收支劃分法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之規定施行前,由中央政府補足之,並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有關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之限制。
前項稅收實質損失,以各地方政府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三年度遺產稅及贈與稅稅收之平均數,減除修正施行當年度或以後年度遺產稅及贈與稅稅收數之差額計算之,並計算至萬元止。
前項稅收實質損失,以各地方政府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三年度遺產稅及贈與稅稅收之平均數,減除修正施行當年度或以後年度遺產稅及贈與稅稅收數之差額計算之,並計算至萬元止。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