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照條例 第五章 附則

條文:
第34~37條(共 5 條)
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辦理護照業務,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主管機關為辦理護照核發、補發、換發及管理作業,得向相關機關取得國籍變更、戶籍、兵役、入出國日期、依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國、通緝、保護管束及國軍人員等資料,各相關機關不得拒絕提供。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結婚,修正施行後未滿十八歲者,於滿十八歲前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站資料整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可能未即時反映最新修正,正式條文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