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 第四章 移送

條文:
第32~33條(共 2 條)
警察機關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自行處分者外,應依本法規定移送該管簡易庭。
警察機關依本法移送案件時,應檢具證物或其他可供參考之資料,並以移送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被移送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具體事實。
三、被移送人所涉法條。
四、對本案之意見。
五、移送機關之主管長官署名蓋章。
前項證物附送顯有困難或安全之虞者,得僅附送證物目錄、照片或影本。
第一項被移送人須隨案移送者,以其現行違反本法行為經逕行通知或強制到場,且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不明,或有逃亡之虞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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